• 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发布时间:2018-11-29 00:00
    文档来源: 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二处
  •     根据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2月15日17:00时前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项工作协调办公室。

    联系电话:0471-4827053(传真)

    通讯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7号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二处,邮编010011。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

                       2018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程序合法、依法按政策办理”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指依法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的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成员单位,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复查复核工作职能。复查复核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指导、监督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三)定期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复查复核意见;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确保与本地区、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相适应。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第三方参与的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审查、纠错等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复查复核工作专家组,综合运用会商、咨询、听证、调查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建议。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申请人是指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指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走访、邮寄材料、网上申请等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多人因同一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二)复查复核申请事项要求不超过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所答复事项范围;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期限的,信访人可在不可抗力消除的30日之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三)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当中的;

    (五)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六)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颁布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管辖层级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六)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由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处理意见的,其复查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性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复查复核书面申请书,处理、复查意见书,处理、复查申请书,送达回执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相关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登记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在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同一信访事项的,可并案处理,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其他信访人又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有权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但处理、复查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核同意,可以受理其复查复核申请:

    (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  处理不恰当的;

    (四)  违反规定程序的;

    (五)  超出或滥用职权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办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2人以上的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并作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参考。召开有关会议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准许撤回申请,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复查复核机构(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1.原处理、复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

    2.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原处理、复查意见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的答复和审查存在遗漏的;

    4.原处理、复查意见未针对申请人信访请求或处理结论明显错误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核事项,复核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四)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被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出具处理、复查意见。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但因违反办理程序被退回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并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处理、复查简要情况,申请人的具体信访请求,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结论性意见及救济途径和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时将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认真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对本机关负责具体业务的部门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按照本级复查复核机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谁受理、谁办理、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复查复核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处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或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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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11-29
来源: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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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2月15日17:00时前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项工作协调办公室。
  联系电话:0471-4827053(传真)
  通讯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7号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二处,邮编010011。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
  2018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程序合法、依法按政策办理”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指依法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的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成员单位,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复查复核工作职能。复查复核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指导、监督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三)定期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复查复核意见;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确保与本地区、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相适应。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第三方参与的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审查、纠错等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复查复核工作专家组,综合运用会商、咨询、听证、调查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建议。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申请人是指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指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走访、邮寄材料、网上申请等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多人因同一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二)复查复核申请事项要求不超过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所答复事项范围;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期限的,信访人可在不可抗力消除的30日之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三)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当中的;
  (五)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六)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颁布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管辖层级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六)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由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处理意见的,其复查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性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复查复核书面申请书,处理、复查意见书,处理、复查申请书,送达回执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相关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登记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在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同一信访事项的,可并案处理,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其他信访人又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有权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但处理、复查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核同意,可以受理其复查复核申请:
  (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 处理不恰当的;
  (四) 违反规定程序的;
  (五) 超出或滥用职权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办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2人以上的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并作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参考。召开有关会议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准许撤回申请,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复查复核机构(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1.原处理、复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
  2.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原处理、复查意见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的答复和审查存在遗漏的;
  4.原处理、复查意见未针对申请人信访请求或处理结论明显错误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核事项,复核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四)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被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出具处理、复查意见。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但因违反办理程序被退回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并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处理、复查简要情况,申请人的具体信访请求,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结论性意见及救济途径和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时将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认真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对本机关负责具体业务的部门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按照本级复查复核机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谁受理、谁办理、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复查复核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处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或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2月15日17:00时前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项工作协调办公室。

联系电话:0471-4827053(传真)

通讯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7号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二处,邮编010011。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

                   2018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程序合法、依法按政策办理”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指依法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的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成员单位,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复查复核工作职能。复查复核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指导、监督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三)定期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复查复核意见;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确保与本地区、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相适应。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第三方参与的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审查、纠错等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复查复核工作专家组,综合运用会商、咨询、听证、调查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建议。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申请人是指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指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走访、邮寄材料、网上申请等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多人因同一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二)复查复核申请事项要求不超过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所答复事项范围;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期限的,信访人可在不可抗力消除的30日之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三)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当中的;

(五)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六)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颁布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管辖层级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六)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由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处理意见的,其复查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性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复查复核书面申请书,处理、复查意见书,处理、复查申请书,送达回执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相关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登记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在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同一信访事项的,可并案处理,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其他信访人又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有权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但处理、复查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核同意,可以受理其复查复核申请:

(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  处理不恰当的;

(四)  违反规定程序的;

(五)  超出或滥用职权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办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2人以上的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并作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参考。召开有关会议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准许撤回申请,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复查复核机构(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1.原处理、复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

2.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原处理、复查意见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的答复和审查存在遗漏的;

4.原处理、复查意见未针对申请人信访请求或处理结论明显错误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核事项,复核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四)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被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出具处理、复查意见。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但因违反办理程序被退回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并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处理、复查简要情况,申请人的具体信访请求,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结论性意见及救济途径和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时将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认真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对本机关负责具体业务的部门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按照本级复查复核机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谁受理、谁办理、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复查复核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处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或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