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民政发〔2015〕81号
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各处室(局),自治区老龄办,各直属单位:
为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根据《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民政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全区民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
2.《内蒙古自治区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根据《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民政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全区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依法规范信访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表达诉求,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
第三条 民政领域信访投诉请求,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合理分梳依法处理,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第二章 分类梳理
第四条 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问题(包括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应当根据信访诉求主体、具体目的,按照申诉求决类、揭发控告类、意见建议类、信息公开类进行分类梳理。
第五条 意见建议类、政策咨询类因无其他明确的法定途径,可不列入分类梳理范围。
第六条 信访投诉请求梳理范围,应当厘清正常民政业务办理与信访、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法定途径处理信访与一般信访区分,为依法导入不同法定途径提供确切法规政策依据。
第七条 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投诉请求,按法定职能权限、法规政策依据,确定本级相关职能部门权责、责任人。
第八条 不服民政部门行政行为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访投诉请求,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列出对应的司法及其它法定途径清单,细化明确处理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第九条 民政领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能通过信访途径以外法定途径办理的,应当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
第三章 分类引导
第十条 下列情形引导到民政法定业务途径办理:
(一)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法定途径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的,按照法定职责或权力清单,引导通过相应法定途径办理。
(二)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引导通过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三)举报民政干部违规违纪的,引导通过纪检监察途径处理。
(四)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引导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引导到司法及其它法定救济途径办理,应当书面提示信访人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起诉、申诉)主体、受理范围、程序和时限等条件下提出。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引导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
(二)民政系统内干部职工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引导通过申诉途径处理。
(三)民政系统内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人事、考核、土地、房产等争议,引导通过调解、仲裁途径处理。
(四)其它属于政法机关管辖的,引导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处理。
第十二条 对属于民政部门职权范围,无法导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衔接配合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抓手,指导、协调各内设机构依法履职、依法规范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畅通依法办事路径,加强业务等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防止信访投诉请求在部门内部空转。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要负责做好程序性投诉请求的分梳、导入、督办工作,提高窗口服务质量,推动信访投诉请求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其它内设机构,负责做好与业务职能相关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判定及处理工作,做好源头推动信访投诉请求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第十七条 系统内应当加强联动,规范信访受理范围,强化责任落实、强化首问负责制;做好初信初访、信访投诉请求分类,保障群众合法诉求及时通过法定途径得到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民政部门与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配合,加强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协调配合做好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
第十九条 涉及多个部门、疑难复杂的信访投诉请求,报请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五章 宣传引导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将本级民政部门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宣传、培训、教育民政系统内干部职工,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是每个部门、每名干部职工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强化宣传,不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依法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广泛宣传,引导群众自觉学法、用法,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处理问题靠法的自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定期进行专项督查督办、目标考核、典型引路、通报表彰、约谈问责等方式,推动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信访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同步进行,坚持边实践、边总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有计划地组织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附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请各地参照制定本级民政部门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或工作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一、申诉求决类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1 |
民间组织管理 |
社团、民非、基金会等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 |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条例》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7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取消部分社会组织行政审批项目和下放管理层级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89号) |
2 |
民办非企业登记 |
||||||
3 |
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 |
||||||
4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
福利事业 |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3、《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4]382号)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5〕7号) |
||
5 |
老年人/残疾人福利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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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事务 |
殡葬管理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 |
|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1 |
优 抚 |
军属优待、伤残抚恤 |
优待金及残疾抚恤金、死亡抚恤金发放 |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烈士褒扬条例》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
2 |
老复员军人、参战参核、老退役军人待遇等 |
优抚对象生活补助金 |
|||||
3 |
安 置 |
转业退伍安置 |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安置期生活补助金发放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
||
4 |
救 灾 |
救灾管理、捐赠服务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发放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
||
5 |
救灾捐赠资金发放 |
||||||
6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
福利事业 |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
|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7 |
社会救助 |
农村低保、城镇低保、五保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给付及终止 |
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内政办发[2015]94号) |
8 |
社会事务 |
生活无着人员救助 |
为生活无着的流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返乡救助等救助保护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内政办发[2015]94号) |
(三)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1 |
优 抚 |
伤残抚恤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 |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婚姻登记当事人认为婚姻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为无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3、《烈士褒扬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
2 |
追 烈 |
评定和追认烈士 |
|||||
3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
福利事业 |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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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事务 |
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 |
1、《婚姻登记条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
||
5 |
收养登记 |
收养登记 |
(四)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不服民政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具体投诉请求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依据 |
不服民政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条例》 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6、《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7、《烈士褒扬条例》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9、《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0、《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11、《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1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1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5、《彩票管理条例》 16、《殡葬管理条例》 |
1.《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207号)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7号) 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内政办发[2015]94号) 5.《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6.《全国网赌正规平台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 7.《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4]382号) 8.《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5〕7号) |
(五)民政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具体投诉请求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
内部申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 |
|
(六)民政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具体争议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
申请调解仲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 4、《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 |
|
二、揭发控告类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1 |
民间组织管理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等违法行为 |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条例》 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7号) |
2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 |
||||||
3 |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 |
||||||
4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
5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
6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
7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
8 |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
9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
10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行为 |
||||||
11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
12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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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间组织管理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等违法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条例》 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7号) |
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
||||||
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
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
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
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
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
||||||
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
21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 |
||||||
22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
2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
||||||
2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
25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行为 |
||||||
26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行为 |
||||||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27 |
民间组织管理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等违法行为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条例》 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7号) |
28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
29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
30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为 |
||||||
31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行为 |
||||||
32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 |
||||||
33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行为 |
||||||
34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
||||||
35 |
优 抚 |
冒领优抚金、伪造优抚证件、优抚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行为 |
负有优抚对象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未履行的行为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烈士褒扬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
||
36 |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
||||||
37 |
优抚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为 |
||||||
38 |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
||||||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39 |
安 置 |
退役士兵安置中存在违法行为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
40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
||||||
41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因其残疾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
||||||
42 |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行为 |
||||||
43 |
社会救助 |
骗取低保金、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违法行为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内政办发[2015]94号) |
||
44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
||||||
45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
||||||
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
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
46 |
区划地名 |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等违法行为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207号) |
47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
48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 |
||||||
49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
||||||
50 |
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行为 |
||||||
51 |
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等违法行为 |
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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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行为 |
||||||
53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行为 |
||||||
54 |
使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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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行为 |
||||||
56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
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经责令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行为 |
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3.《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5〕7号) |
||
57 |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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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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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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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 |
||||||
61 |
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违法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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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行为 |
||||||
59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终止手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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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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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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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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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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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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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
养老机构、 |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4、《彩票管理条例》 |
1.《全国网赌正规平台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 2.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4]382号) |
64 |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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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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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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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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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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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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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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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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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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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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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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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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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业务类别 |
投诉分类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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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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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社会事务 |
殡葬中存在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
行政处罚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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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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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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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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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
(二)检举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具体投诉请求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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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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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
行政监察举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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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举民政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具体投诉请求 |
法定途径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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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 |
国家法规政策 |
本区法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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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买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
纪律检查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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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3、《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5、《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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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息公开类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具体投诉请求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国家法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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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信息公开 |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